关于公开征求《保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推进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保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保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保山市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9月27日。
通信地址:保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67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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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27日
保山市养老服务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扶持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工作,完善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以及其他赡养人、扶养人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组织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完善医养结合相关医疗保险政策。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和慈善、志愿服务、养老服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根据章程或者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捐助等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将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标准因地制宜补足养老服务设施。
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相对集中设置,不得安排在建筑物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安排在建筑物的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级失能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的方式,建设区域养老服务中心。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闲置厂房、公共设施、集体用房等设置或者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公共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抗震设防等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用途,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因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用途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或者置换。
第三章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投资建设、资金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建立健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体系,为老年人提供服务。优先将经济困难的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纳入基本养老服务范围予以重点保障。
第十三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助医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管理、体检保健、康复护理、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用药指导、家庭照护、辅具适配等健康医疗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情绪疏导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监测、紧急救援等安全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七)老年人需要的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养老机构服务内容和标准,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照护床位,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支持培育专业化服务机构,鼓励社区和家政、互联网平台企业等上门提供服务,更好满足居家照护服务需求。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居)民委员会探索互助养老模式,支持通过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开展互助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为老年人提供家庭适老化改造、适老化产品安装、康复辅助器具配备和使用指导等服务,以及安装必要的一键呼叫、信息传输和安全监控等智慧养老设备。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等设施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功能衔接,发挥公共服务设施的养老服务作用。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兜底保障型、普惠支持型和完全市场型养老机构分类改革,优化机构养老专业支撑作用,满足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并依法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充分发挥兜底保障作用,优先为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剩余床位可以向社会开放,收益用于支持兜底保障对象的养老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层次、多类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服务。社会资本可以依法通过参资入股、整体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运营、管理公办养老机构。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运营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岗位,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养老护理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尊重老年人的民族风俗、宗教信仰和人格尊严,不得有谩骂、歧视、侮辱、殴打、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骗取、索要、盗窃、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收住老年人的身体状况进行评估,确定照料护理等级。当老年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时,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合同约定,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集中食宿、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康复护理、精神慰藉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老年人信息档案,收集并妥善保管服务合同等相关资料,不得泄露老年人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管理的规定执行,收费标准根据养老服务机构的类型、设施设备条件、服务质量、照料护理等级、服务成本等因素确定。养老机构服务主体资质、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书面告知老年人及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并向社会公告。
养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落实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保障老年人基本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建立预约就诊、双向转接、急症急救等合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康复和护理医疗服务。
鼓励和支持在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立医疗机构,依法依规赋予相应处方权,并将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
第三十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和支持基层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老年人健康档案,提供相关健康医疗服务;
(二)建立和完善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三)通过远程医疗会诊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延伸性医疗服务和康复保健服务;
(四)老年人中医药健康指导。
第三十一条 推动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探索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解决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的医疗护理保障需求,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要等因素,逐步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参保人员范围和保障范围。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托生态、温泉、传统中医药、少数民族医药等资源优势,开发老年旅居休闲、温泉康养、中医保健、医疗康复和文化体育等地方特色品牌项目以及老年医疗药品、绿色保健食品等健康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差异化医养康养保障需求。
第六章 扶持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向社会购买养老服务的制度,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支持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投入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融资支持。鼓励保险机构积极参与有关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大力推广适老商业保险产品。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执行(不含为养老机构配套的其他经营性机构);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养老建设,积极引导和支持信息技术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加快健全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网络,完善养老服务综合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应用,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养老服务人才激励评价体系,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人员,可以给予入职补贴、岗位津贴等补助。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与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服务机构共建教学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教育网络,推进老年教育发展;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兴办老年大学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参与老年教育,将老年教育延伸到村(社区),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充分利用各类教育资源,为老年人提供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教育服务。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放大学和各类机构向老年人开放网络课程和注册旁听课程,为老有所学提供条件。
第四十条 鼓励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盘活资产,以委托运营、租赁等方式开展养老服务,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四十一条 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担照料责任。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或者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护理时间和工资福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民政、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对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政府补贴资金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